(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27号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青。委托代理人黄汉鸿,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雅,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春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鸿、张俊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8%。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偿付本金的,乙方有权从甲方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2%计收逾期利息。贷款管理费从贷款实际发放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欠款结清之日止,按贷款金额的0.7%/月计算。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抵押登记费用、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办理产权证费用、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违约,导致乙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清收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约定。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及应于2015年2月4日还清贷款本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徐春艳(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乙方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主合同为:徐春艳与乙方签署了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主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约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被告以实现债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091元。另外,有关《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被告应按月0.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被告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24天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92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春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徐春艳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200元。3、被告徐春艳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91元。4、原告有权以处理被告徐春艳名下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徐春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管理费共计15万元。又查,2015年3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绿景纪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承租深圳市福田区某单元,原告称该住所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查,原告为进行本案财产保全而与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函,原告向该司支付担保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前海深湾合作区,然依据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二,然原告自行将该标准调低为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收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5日起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3091元、诉讼担保服务费6500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故,原告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徐春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3091元;三、被告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服务费6500元;四、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处分被告徐春艳名下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徐春艳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振(代)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