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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银,蒋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国银。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慧娟。委托代理人陈芪(系被告蒋慧娟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银与被告蒋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岳双双、被告蒋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银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蒋慧娟驾驶的牌号为赣E258**轿车行驶至宝山区真华路路段时,与案外人李国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沪G37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定损金额为23,300元,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因被告蒋慧娟拒绝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蒋慧娟承担。被告蒋慧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蒋慧娟驾驶,且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由于原告诉请车损超过2,000元,根据损害赔偿协议和相关规定,应至交警部门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原告不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请求根据定损评估和对应的维修票据、清单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对沪G370**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3,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蒋慧娟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赣E258**轿车行驶至本区真华路1801弄附近时,与案外人李国兴驾驶的沪G370**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李国银名下)相撞,造成原告的沪G370**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蒋慧娟就本案所涉赣E258**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的沪G370**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23,300元,且已经修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蒋慧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3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即21,3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银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银车辆修理费21,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元,由被告蒋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