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谋能与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汪谋能。法定代理人汪伟。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委托代理人莫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谋能与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下称万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谋能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万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仕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谋能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J9XX**小型轿车,沿闵行区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昆阳路东侧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向右侧翻。刘某某驾驶车辆靠道路右侧短暂停留后又沿元江路由东向西驶离事故现场,后被路过车辆拦下。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刘某某驾驶车辆为被告万杨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1,4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万杨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存在逃逸情节,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同意赔偿。另外,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险之前已经办理了车辆营业证,且未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J9XX**小型轿车,沿闵行区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昆阳路东侧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向右侧翻。刘某某驾驶车辆靠道路右侧短暂停留后又沿元江路由东向西驶离事故现场,后被路过车辆拦下。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证据及成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无法查证刘某某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且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定责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其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汪谋能在事故中有错。该支队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确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汪谋能不承担事故责任。汪谋能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眼外伤。其于2013年7月15日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先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9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2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谋能人民币36,757.13元;二、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谋能人民币12,688元;三、驳回原告汪谋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且都履行了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另,肇事车辆沪BHXX**的车损理赔款项38,450元,已由太保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万杨公司作了理赔。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谋能于2013年5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汪谋能休息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20日。被鉴定人汪谋能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杨公司,事发时该车驾驶员为刘某某,刘某某系被告万杨公司员工,其在事发时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该份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第2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查,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沪闵XXXXXXXXXXXXX(非专业),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公司名下沪BHXX**货车,道路运输号:沪交运管货字051731号,2011年5月12日发证,2014年5月20日注销,属非专业运输性质的自货自运货车。”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一份、索赔单证交换单、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被告太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保险条款对非营业用汽车的定义可理解为“不向他人收取运费或租金自用汽车”。闵行交管所出具的说明已经确定事故车辆是万杨公司用于“自货自运”,完全符合上述定义,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没有改变。太保公司应当理赔。再次,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该案中太保公司亦委托了律师,该一审判决业已生效且太保公司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商业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作了履行,并且就事故车辆的车损部分也向万杨公司作了赔付。因此,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即具有既判力,被告太保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关于车辆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经事故认定,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万杨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保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万杨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太保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及护理费,均符合原告之治疗及恢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578,20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461,200元;被告万杨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汪谋能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谋能461,200元;三、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谋能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4.05元,由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