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号的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仓库内上班时猝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为此与该公司就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但未果,遂将遗体停放于公司仓库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该事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仓库门口阻止将遗体运往殡仪馆,在民警将其带离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绊民警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致民警陈某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踝部关节损伤、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A、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