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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现年15岁。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长期缺乏交流沟通,导致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顾及年幼的女儿,原告再三妥协忍让被告。由于被告对原告长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双方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分室独自居住生活。且被告不尽孝道同原告母亲关系持续恶化,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其自愿选择确定,并由对方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们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愿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可以了解邻居,我们很少争吵。原告说我不尽家庭义务,孩子15岁了一直都是由我带大的,家务事都是我做,店面也是我帮助照料。我不上班是原因要抚养、照顾小孩上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女儿和家庭考虑,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