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178526-0。法定代表人庄王铁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琳。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锦溪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79835628-3。法定代表人方长太,总经理。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纸箱包装制品,货款结算方式,被告每次总是将上个月货款结算后,先向原告拿增值税发票,然后由公司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财务人员)签收发票回单交原告收执,最后再支付原告货款;但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单,被告向原告签收发票回单6张,总欠原告货款84954.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5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被告一直有购买纸箱包装制品业务往来,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长太、股东方建龙、财务人员林艺娜三人共6次签收原告提供的7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495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54.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及利息,有被告公司人员(法定代表人方长太、股东方建龙、财务人员林艺娜)签收的6张回单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7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签收回单虽未约定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隆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9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龙海市联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国辉人民陪审员黄启泉人民陪审员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