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麦红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张彦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麦红,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彦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朱麦红。委托代理人邱丽媛,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号。委托代理人韩万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贵。委托代理人张正辉。原告朱麦红诉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张彦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媛、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万军、被告张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麦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经被告张彦贵介绍跟其到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位于高速公路平凉段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同年6月14日早晨7时许,我协助被告张彦贵淘水井时,由于电轱辘突然不受控制,而导致我左手被夹伤。经西京医院诊断:左手挤压伤、左食指离断伤,后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进行手术修复治疗,先后花去巨额医疗费。2014年8月1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45691.21元、误工费4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975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2.82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2628.53元。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朱麦红受伤时,并未在我公司从事雇佣劳动,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朱麦红经被告张彦贵介绍,2014年6月13日在我公司从事高速公路平凉段绿化带养护工作,只工作了一天。6月14日上班时,就向我公司请了假,对于原告去被告张彦贵处从事水井作业我们不知情,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彦贵所淘水井和我公司的绿化带养护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水井是被告张彦贵所有并使用,在我公司工作前张彦贵就进行了开挖作业。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彦贵辩称,我雇佣原告朱麦红给我淘过水井,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方兴华部长让我给他找四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做工,同时把用我井水的事也定了,每方水给我10块钱。甘肃恒智信息公司是2014年6月12日找的我,当时原告朱麦红在场,她提出给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我就当日把原告朱麦红辞退了。6月13日朱麦红就开始给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6月14日原告朱麦红到我家,说要给我淘水井,我也不知道朱麦红是不是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指派的,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朱麦红的手被夹伤,但我不愿意赔偿她的损失。原告朱麦红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麦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杨彩娥2015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其陈述原告朱麦红叫她在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并听说了朱麦红受伤的事实;欲证明杨彩娥与朱麦红一同在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同是临时工。3、证人荆润梅2015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其陈述张彦贵叫她给高速公路上干活,干活时和朱麦红认识,一共干了四天,原告朱麦红受伤时,她在公路上干活,没有看见受伤的过程;欲证明荆润梅与朱麦红一同在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同是临时工。4、张彦贵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人请求他帮忙雇佣工人的事实及事发当天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着急用水,指派朱麦红留下协助他淘井的事实。5、证人杨彩娥2015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其陈述她和朱麦红是同村村民,没有亲戚关系,朱麦红出事那天早晨,她和朱麦红、王平兰一同到张彦贵家,准备乘车出去干活,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王经理让她们留下一个人帮助张彦贵淘井,她想着朱麦红前几天给张彦贵帮着箍井,是个熟手,就给王经理建议,王经理就让朱麦红留下,她和王平兰跟着王经理上公路干活,后来听说朱麦红出事,把手夹了。并陈述她忙家里农活,没有时间到法庭作证,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急于用水,指派朱麦红帮助张彦贵淘井的事实。6、证人王平兰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其陈述她和原告朱麦红没有亲戚关系,是在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干活时认识的,她们平时早晨7点在张彦贵家集合,然后乘坐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车去公路上干活。6月14日早晨7点,她在张彦贵家门口集合,杨小莉和朱麦红先到了,准备上车时,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王经理让他们中间留一个人帮助张彦贵淘井。杨小莉说朱麦红帮张彦贵箍过井,是个熟手。王经理就让朱麦红留下了。中午12点左右,她听说朱麦红把手指头夹断了。并陈述她和朱麦红、杨小莉、荆润梅给被告恒智公司干活,公司给她们每人发了一套工作服。欲证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急于用水,指派朱麦红帮助张彦贵淘井的事实。7、证人王小龙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王小龙系白水镇王沟村二社农民,和被告张彦贵是一个村子的村民,其陈述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用张彦贵位于312国道南边的院子住宿和停车,北面的院子也存放了公司的车辆。2014年6月14日早上,他在张彦贵北面的院子对面给别人打地坪,因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车停在张彦贵北院子门口,把他拌灰的地方占了,他急着让公司的人挪车,公司的人和当时给公司一起干活的人在一起站着,朱麦红也在一起,不知道嚷啥,嚷了一会才把车开走。欲证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急于用水,指派朱麦红帮助张彦贵淘井的事实。8、证人柳兴平的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柳兴平系白水镇王沟村二社农民,其陈述他和张彦贵是一个村子的村民。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用张彦贵的院子停放车辆的事全村人都知道。出事那天早晨,他准备去张彦贵隔壁的酿皮店,路过张彦贵家门口,看见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人和朱麦红、王平兰等在一起,他听见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人说留下一个人帮张彦贵淘井,就把朱麦红留下了,其他人坐车走了,他便到隔壁店里去了。大概九点多,他听见有人喊电轱辘把朱麦红手夹了,他就和村里的人把朱麦红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后来还雇他的车送朱麦红去西安看过两次病。欲证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急于用水,指派朱麦红帮助张彦贵淘井及受伤的事实。9、西京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病历记载原告朱麦红2014年6月14日入院,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食指离断伤。10、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病历记载朱麦红2014年6月17日入院,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术后、左手食指近节指近端残修术。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花去了住院费16356.87元。12、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该票据加盖了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的印章和收费专用章,证明花去住院费29332.34元。1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朱麦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花支鉴定费800元。15、交通费票据326张,其中崆峒区内公交车票和出租车票242张,往返平凉--西安的火车票和汽车票15张,金额为979元。另外提供发票一张,发票品目是租车费,金额是1120元,同时附一张记录单据,记载人系朱麦红,记载的内容是往返寨子街(在籽街)找领导租车花费。16、餐费收据46张,部分票据加盖了西安餐饮单位的印章、部分票据为餐馆小票、部分票据购买的是礼品和日用品,且票据有存根、客户联和记账联、还有面值20元的定额发票,同时附税务发票一张,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是甘肃恒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000元,欲证明餐费5020元。17、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为90元。18、徐理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镇原县解语花山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是镇原县解语花山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州宾馆项目部工地电工班徐理贤日工资150元,2014年6月14日到11月29日自妻子意外伤残后,便在西京医院、家中护理,欲证明护理费一项的诉求。19、白水镇白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白水镇白水村五社村民朱宗兴、张惠琴是朱麦红的父母,属于亲属关系。欲证明朱宗兴、张惠琴应为被抚养人。20、朱宗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宗兴生于1954年9月24日。欲证明被抚养人朱宗兴的年龄。21、张惠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惠琴生于1949年12月9日。欲证明被抚养人张惠琴的年龄。22、朱铜铜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朱铜铜生于2006年2月23日,接生机构是区妇幼保健院,母亲姓名是朱麦红,发证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欲证明朱铜铜是被抚养人及其年龄。23、徐侠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徐侠生于2003年9月8日,接生机构是华亭县第二人民医院,母亲姓名是朱麦红,发证时间是2012年3月1日,欲证明徐侠是被抚养人及其年龄。24、庄浪县柳梁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便函一份及徐娟霞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徐理贤之女徐娟霞、徐侠是其与朱麦红所生。欲证明被抚养人徐娟霞是被扶养人之一及其年龄。经质证,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所见,只是听说;对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张彦贵是本案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讼地位,是被告就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和证据2属于同一证人,所做的调查内容不一致,且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1的住院费结算单应该是原件,不应当是复印件;对证据12、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交通费票据全部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日工资70.50元计算;对证据19证明原告父母是农民无异议,对证据20、21、22证明的是被告抚养人的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3、24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被告张彦贵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证据1、9、10、12、13、14、17、19、20、21、22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中证人原属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雇佣的职工,其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对原告朱麦红被派到被告张彦贵处淘井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提出证人杨彩娥两次笔录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两份笔录陈述的侧重点不同,但内容并不矛盾,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张彦贵的证言,张彦贵系本案的被告,属于案件当事人,不能再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王小龙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出发前,看见原告朱麦红站在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人之中,能够印证原告朱麦红事发当日在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柳兴平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他路过时听见朱麦红被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派去帮张彦贵淘井及受伤的经过,与证据2、3、4、5、6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票据合法真实有效,收费内容为住院费16356.87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的两家医院治疗,并未在平凉就医,故对其及家属往返平凉--西安的交通费往返票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平凉市内的公交车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朱麦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去崆峒镇找过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只提供了租车记录,属于孤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餐费,因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部分为购买礼品和日用品,且票据有存根和记账联,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加之餐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即丈夫徐理贤是镇原县解语花山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工地电工及其日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而且证明没有写明其丈夫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是被抚养人徐侠的户籍证明,同时附有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该医学证明记载母方为原告朱麦红,故徐侠作为被扶养人之一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是徐娟霞的户籍证明,因庄浪县柳梁乡徐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部门,不能确切证实徐娟霞与原告朱麦红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彦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彦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彦贵给原告朱麦红结清了工钱,解除了雇佣关系的事实。3、王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彦贵家庭生活困难,属于特困户。4、照片四张,证明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用了张彦贵的院落及房屋办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彦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对被告张彦贵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赁的房子与发生事故的水井不在一个地方。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3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住被告张彦贵院落住宿兼办公。2014年6月13日起,原告朱麦红经被告张彦贵介绍,在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承包的高速公路平凉段搞绿化工作。6月14日,原告朱麦红及其工友到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住的被告张彦贵的院落等待去高速公路上工作时,经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派,原告朱麦红去帮助被告张彦贵淘水井。作业时,原告朱麦红在井上,被告张彦贵在井下,淘井过程中,电轱辘失去控制,夹伤了原告的左手,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68.20元,此费用由被告张彦贵支付,当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食指离断伤,花去住院费16356.87元,出院后转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挤压伤术后、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残修术,住院44天,花去住院费29332.34元。期间被告张彦贵支付药费27000元。原告在亲属陪同下去西安继续治疗和办理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979元,住宿费90元。2014年8月1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麦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10日,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字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朱麦红的申诉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朱麦红的父亲朱宗兴,现年61岁,母亲张惠琴,现年65岁;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男孩朱铜铜,现年9岁,女孩徐侠,现年11岁。本院认为,原告朱麦红受雇于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就在该公司上班。6月14日早晨,原告朱麦红到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租住的被告张彦贵家准备出工时,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指派她给被告张彦贵淘井及受伤的事实,有证人杨彩娥、荆润梅、王平兰、王小龙、柳兴平的证言证实,故应认定原告朱麦红系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的雇员,其受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指派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麦红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彦贵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辩解原告2014年6月14日请假及未派原告淘井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彦贵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其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的有效票据及双方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结合原告对医疗费的实际请求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按照70.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是镇原县解语花山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工地电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故应按照农民日工资70.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朱麦红受伤后,治疗的地点在西安市两家医院,故其在平凉市内的交通费用,为不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往返平凉--西安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麦红医疗费45691.21元、误工费4582.50元、护理费3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2043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8.04元,交通费979元、住宿费90元,共计104836.25元的70%,即73385.38元。二、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麦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麦红要求被告张彦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朱麦红承担800元,被告甘肃恒智信息科技公司承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人民陪审员 车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