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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通鹏与温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通鹏,温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赖通鹏,身份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关溪乡关溪村第1村民小组,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温远科,身份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919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粤B×××××,型号:奥德赛牌HG6481BBAB,发动机号:1217082,车架号:LHGRB3838D8017076)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091902A号的车辆抵押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至今已有将近半个月的时间,经原告多次致电催促,被告均不愿出面解决问题,又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手机已停机,无法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1个月(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暂计3200元;3、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共计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但实际出借款项为142100元,原告称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79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利息暂计一个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不得在预先扣除,本院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42100元计算。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叠加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赖通鹏偿还借款本金1421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实际收取19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倩倩谢寒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