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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胡星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胡星建,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星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星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智铭。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胡星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嘉公司、胡星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天嘉公司与贝发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贝发公司一方的合同签署人王某已确认当时是为向银行贷款而签署《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且签署时间在贝发公司诉请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后,该协议书条款没有任何一条得到实际履行,完全是一个非法、虚假的协议。原判认定胡星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二)贝发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有伪造、编造之嫌,二审对该证据与事实不予查明认定违法。(三)原判未对天嘉公司的反诉主张与请求进行审理和认定,有违司法常识。(四)二审对天嘉公司按审判长要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只字不提、未予审理,存在瑕疵。即使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依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贝发公司同样对天嘉公司负有“结汇结算”及提交“代理结果”的义务。综上,天嘉公司、胡星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贝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国外客户均是由天嘉公司指定,贝发公司是按天嘉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外协议项下的任何合同义务及后果均由天嘉公司承担。2.双方之间总共发生了14笔出口业务,而天嘉公司仅能提供其中6笔业务的合同,且需方落款盖章处均是空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是“参照代理协议”,说明购销合同本身未实际发生效力。(二)经双方多次对账,天嘉公司向贝发公司出具一份对账明细,天嘉公司主张欠款明细最后一行小字系贝发公司事后添加,缺乏依据。(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贝发公司未收到外商全额货款,天嘉公司也不得向贝发公司追讨货款及相关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天嘉公司、胡星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贝发公司向原审提交了编号为BFTJ2013002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胡星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天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该协议为向银行贷款而签署,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证人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未认可天嘉公司的该说法,且王某陈述曾于2014年3月28日去昆明找胡星建谈欠贝发公司钱的事情。故天嘉公司、胡星建关于该协议非法、虚假及胡星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天嘉公司向原审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代理出口协议》(编号为BF120001),该协议乙方(委托方)为天嘉图腾(珠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为贝发公司,乙方落款处由胡星建签名。贝发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主张该协议是双方之间最早发生业务之后签订,基于该份协议产生了后续的一些内销合同。经原审核实,天嘉图腾(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且该协议始终由天嘉公司履行,故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贝发公司和天嘉公司。经审查,《代理出口协议》载明:“就乙方委托甲方(即贝发公司)代理出口硒鼓等商品”,“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出口货源,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涉”等内容。编号为BFTJ2013002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对双方的操作流程予以重申并细化。结合贝发公司具备外贸经营主体资格,在具体操作中,贝发公司提供出口所需的出运单据,由贝发公司自行办理制单、商检、报关等全套手续,贝发公司在收到结汇银行水单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天嘉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将款项划转至天嘉公司或其指定账号,天嘉公司开具抬头为贝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相对应的购销合同等情形综合分析,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操作符合外贸进出口代理的特征,并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嘉公司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贝发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对天嘉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第三,贝发公司向一审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天嘉公司印章及胡星建章的对账明细,拟证明贝发公司欠款金额。天嘉公司及胡星建对该对账明细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对账明细最后一行小字系贝发公司伪造。经审查,对账明细上双方争议的最后一行字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欠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肆仟叁佰元肆角壹分(¥2454300.41元)”,该行字位于对账明细表格下方,系打印形成,该行字的位置及大小等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与对账明细表格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审将对账明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亦无不妥。综上,天嘉公司、胡星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胡星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