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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祥达生物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祥达生物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崔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亮,系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祥达生物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保县张纪镇满意村。法定代表人曹国擎,经理。原告环城公司与被告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甘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琴、代理审判员张弼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环城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矿渣粉,双方对货物种类及价格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125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达公司给付货款1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环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货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祥达公司欠原告环城公司货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祥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环城公司与被告祥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祥达公司向环城公司购买S75矿渣粉,单价为每吨125元,购货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祥达公司欠环城公司货款12500元。此后,被告祥达公司未向原告环城公司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公司与被告祥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祥达公司在接收其购买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环城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环城公司要求被告祥达公司给付货款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祥达生物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化县环城建筑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32元,由被告张家口祥达生物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李甘茂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弼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