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达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山路滨河路路口附近星韵花园外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拾得被害人周某某遗留的信用卡后直接取款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横山路滨河路路口附近星韵花园外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内有周某某遗忘的信用卡后直接取款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取现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