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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谢晓波与李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波,李文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谢晓波,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文倩,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谢晓波诉被告李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倩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波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明细,由此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70万元,尚欠原告55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明细及宁夏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属实及被告尚欠原告5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文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向马丽霞、汪海江、张治海的账户转款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被告李文倩在上述转账的银行回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列出借款明细表,该表列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还款7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还款200万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25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已清算完毕,以伍佰伍拾万(5500000)元数据为准。本人签名:李文倩”。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2013借第001号《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晓波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承诺依照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1《借款合同》内容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其他各项合同义务。借款人:李文倩”。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前资金往来比较频繁,被告之前欠原告的250万元是在2013年5月6日前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明细表、银行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回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明细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晓波偿还借款5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李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