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秀福与被告严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福,严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方秀福,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圣,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方秀福诉被告严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福诉称,2012年3月22日、3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整,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此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严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秀福人民币拾伍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严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秀福人民币拾万元整,按千叁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严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严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约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秀福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严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