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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与黄某某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余伟龙,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杰辉。委托代理人胡顺武。被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25。系珠海市南屏某制衣加工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珠海市南屏镇屏西路。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珠公拱(防)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7日10时,被执行人黄某某在南屏某市场二楼设置厂房,即“珠海市南屏某制衣加工店”进行加工制衣,属于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厂房,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黄某某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珠公拱(防)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防火监督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珠公拱(防)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王梦辉审判员  张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