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长剑与徐浩亮、鲍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剑,徐浩亮,鲍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刘长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亮,居民。被告鲍秀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剑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浩亮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浩亮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刘长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徐浩亮2013年11月21日身份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徐浩亮经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认定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贷,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亮、鲍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长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浩亮、鲍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