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刘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为人内向,性格脾气粗暴,视金钱为生命,整天唠叨不休,经常逼原告向娘家要钱。原告怀孕后,夫妻关系就开始恶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将近三年时间,共同相处时间不到两个月,在被告家中生活不足一月。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两年时间经原告讨要生活费不到4000元。现夫妻分居已多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请: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至;3、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5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5、(2014)丽青船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6、丽水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村民黄某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7、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金州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不予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和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其年纪尚幼,为保障其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该款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