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法定代表人:陈万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左右,栾某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沿立山区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路93栋北侧时,遇原告步行至此。由于栾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未及时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前右侧与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5元、误工费1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8625元、财物损失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和营养费3000元,合计3507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和营养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栾某驾驶证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法庭核定,同意按医保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5天离院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正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按原告标准赔偿,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误工天数有异议,不同意按4个月计算,原告并没有门诊复查记录,休工时间过长,只同意赔偿住院天数,住院以外的30天不同意赔偿。财务损失1200元,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同意给付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左右,栾某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沿立山区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路93栋北侧时,遇原告步行至此。由于栾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未及时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前右侧与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鞍山市双���医院住院治疗90天,期间离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455元。护理人员龙春凤系鞍山亨通环保设备制造厂职工,每日实际工资103.5元。原告吴某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调军台村,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9月在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二街26栋2单元1层24号居住至今。原告系鞍山市嘉绎绎贸易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栾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急救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四张8455元、鞍山亨通环保设备制造厂证明、误工证明一份、兴���社区证明、调军台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休工诊断三张、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455元一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8455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90天,期间离院5天(原告对此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50元×85天=425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625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以每天一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虽护理人员龙春凤系鞍山亨通环保设备制造厂职工,每日实际工资103.5元,但原告护理费均居民服务业主张,属原告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为34995元÷365天×85天(90天扣除离院5天)=815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499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某系鞍山市嘉绎绎贸易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休工诊断证明原告休工共计120天,虽原告按居民服务业主张,但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误工费应为2800元÷30天×120天=11196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一节,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往返、护理人员的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以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和营养费3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200元一节,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一节,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1年9月在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二街26栋2单元1层24号居住至今,应视为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32351元,其中医疗费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11196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合计1270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111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646元;以上两项合计2964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的270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吴某的款项为32351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