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化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化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月初五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查看原告手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近10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误伤了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月初五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近9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