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史某某,女,满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村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2010年11月份离开原告母女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6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孩子成长,被告负担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60元为宜,自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始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共145个月计2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陈某乙归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子女抚养费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