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学敏、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与被告郑传山、程健全、鹿邑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敏,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郑传山,程健全,鹿邑县电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方学敏,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佟广仁,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佟广力,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佟广莲,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0日,住河南省郑家集乡。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健全,男,回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被告鹿邑县电业局,住所地鹿邑县城关镇北关外大街二段。法定代表人王从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该局信访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方学敏、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诉被告郑传山、程健全、鹿邑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敏、佟广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郑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鹿邑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涛、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0点多,被告郑传山给死者佟玉学打电话,安排其到被告程健全建房工地打夯。佟玉学到工地后,按被告程健全的安排准备接电源,因该电源漏电(且无漏电保护装置)致使佟玉学触电身亡。被告鹿邑县电业局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管理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68485.80元。被告郑传山辩称,被告郑传山不是该工地的建筑工头,也不在施工现场,故郑传山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健全未答辩。被告鹿邑县电业局辩称,该局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引起事故发生的产权不属于该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线路,该局无管理权,应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起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2、提供2014年8月28日鹿邑县太清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佟玉学系触电死亡。3、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的情况。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当天上午10点30分,被告郑传山电话安排佟玉学去程健全工地打夯。6、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吕廷志、刘启祥出庭作证。证人吕廷志证明:佟玉学是打夯的,事发当天郑传山叫佟玉学去打夯,后来本证人听说佟玉学出事了。证人刘启祥证明:当天,本证人和佟玉学一起在齐庄干活,地基还没打好,郑传山把佟玉学叫走打夯去了。被告郑传山对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郑传山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打夯的人是独立的,死者与郑传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传山仅仅是给死者佟玉学通了电话,介绍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鹿邑县电业局对1、3、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对死者尸检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死者是电击死亡。线路的产权不属于鹿邑县电业局,电业局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质证。综上,被告程健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佟玉学与郑传山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太清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死者是在郑传山的工地上干活出的事,户主是程健全。被告郑传山认为,笔录上显示的仅仅是听说。被告鹿邑县电业局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郑传山安排佟玉学(原告方学敏之夫,原告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之父),为被告程健全的建房工地打夯,佟玉学到程健全的建房工地后,按程健全的安排接电源,但程健全提供的电源漏电,致使佟玉学触电死亡。另查明,被告郑传山系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公头,佟玉学生于1954年5月12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传山安排佟玉学去被告程健全的建房工地打夯,应认定佟玉学与程健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郑传山应对佟玉学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郑传山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健全作为建房房主,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郑传山为其施工,且提供的施工电源漏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佟玉学在施工中,安全注意不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本次发生事故的电线线路是在计量表以下的线路,其产权不归被告鹿邑县电业局,故鹿邑县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传山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的6个月,即37958×6/12×40%=7591.6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40%=75328.8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0%=24000元。本案被告程健全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的6个月,即37958×6/12×50%=9489.5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50%=94161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50%=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山赔偿原告方学敏、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丧葬费7591.60元,死亡赔偿金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106920.40元。二、被告程健全赔偿原告方学敏、佟广仁、佟广力、佟广莲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365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郑传山负担2121元,被告程健全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