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泽勇等与李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曾泽勇。原告邵艳红。被告李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王氏集团6F。负责人王玉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泽勇、邵艳红与被告李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泽勇、邵艳红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泽勇、邵艳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泽勇、邵艳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泽勇、邵艳红负担。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