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彪儒与杨鸿儒、杨硕儒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彪儒,杨鸿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彪儒。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骏卿,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儒。委托代理人乔屹,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硕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被上诉人杨标、杨进、杨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儒,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杨彪儒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厅西路XXX弄XXX号(砖木3结构、一层一间、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杨耀堂(2001年12年27日去世)。杨耀堂与妻曹馥瑱(1974年11月3日去世)生育杨硕儒、杨虎儒(1983年6月22日去世)、杨鸿儒、杨彪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系杨虎儒之子。1995年5月,杨耀堂及杨氏兄妹经协商签订协议,同意杨鸿儒携妻、子女四人户籍由四川报入上海市厅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杨鸿儒及其妻承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1998年10月20日,杨鸿儒回沪后,与妻子等入住涉案房屋。1998年7月24日,杨耀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以(1998)南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房屋产权7/12归杨耀堂所有,杨鸿儒等各占该房产权1/12。2000年3月9日,杨耀堂起诉要求杨鸿儒等迁出涉案房屋,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以(2000)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杨耀堂要求杨鸿儒等迁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杨耀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耀堂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杨耀堂等八人以房屋租赁纠纷案由提出诉讼,要求杨鸿儒每月给付杨耀堂等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以(2001)黄浦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鸿儒自2001年8月起按月给付杨耀堂等八人每月房屋使用费200元;杨耀堂将其所属物品从涉案房屋内搬出。2003年5月6日,杨彪儒起诉至法院,提出其父杨耀堂曾通过公证立下遗嘱将名下房屋产权份额由杨彪儒继承,因杨耀堂于2001年12年27日去世,故起诉要求处理。原黄浦法院以(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判决书,确定涉案房屋内属被继承人杨耀堂的产权份额由杨彪儒继承。2010年7月、2013年2月,杨彪儒等共有人以房屋租赁纠纷案由分别起诉杨鸿儒要求调整房屋使用费,黄浦法院以(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将房屋使用费调整为每月350元、550元(至杨彪儒提起原审诉讼前,杨鸿儒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付款义务)。2013年6月4日,杨硕儒等房屋共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杨鸿儒配合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同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黄浦法院以(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鸿儒应于同年7月4日前协助杨硕儒等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颁发沪房地黄字(2013)第0033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上记载:本市厅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按份共有:杨硕儒(1/12)、杨彪儒(2/3)、杨标(1/36)、杨建儒(1/12)、杨进(1/36)、杨杰(1/36)、杨鸿儒(1/12)。2014年9月24日,杨彪儒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鸿儒自1998年起长期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并有擅自搭建行为。在此期间,杨彪儒及其他共有人多次提起诉讼,最后以杨鸿儒支付使用费的形式调解结案。但杨鸿儒却多次拖延支付使用费,致其他共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彪儒认为,其已无法与杨鸿儒共有涉案房屋,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由杨彪儒取得全部产权,按共有份额比例分别向杨鸿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支付折价款(涉案房屋暂估总价170万元)。原审审理中,杨鸿儒辩称,不同意杨彪儒的诉请。杨鸿儒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已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房屋现由杨鸿儒居住使用,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杨鸿儒生活困难,在本市无其它房屋居住,且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审审理中,杨硕儒辩称,其同意并接受杨彪儒的诉请主张,同意通过分割涉案房屋取得折价款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杨硕儒系从外地回沪,在沪没有住房,现暂居于杨建儒处。原审审理中,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辩称,与杨硕儒意见相同,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由杨鸿儒及妻、岳母及外甥女居住。1975年,杨彪儒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翻建。杨鸿儒对该房屋曾进行违章搭建,2013年6月上海市黄浦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就违章搭建向杨鸿儒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审法院再查明,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地产权证号为闸XXXXXXXXXX,位于上海市运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0.86平方米,权利人为杨芳(系杨鸿儒之女)。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状况系杨彪儒、杨鸿儒等家庭成员间通过析产、继承及所有权纠纷系列诉讼形成,且已正式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各方均具有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权利。杨鸿儒作为房产共有权利人之一,其目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房产共有人间通过房屋迁让、房屋租赁纠纷等诉讼判决、调解所确定,其中,房屋租赁纠纷案各房产共有人以协商方式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即杨鸿儒以租赁形式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其向其他房屋共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杨耀堂搬出其所属物品。由上可知,杨鸿儒与其他房屋共有人以调解协议形式约定采取房屋租赁维持房屋共有关系的方式,该协议约定是各共有人自主意定的结果。本案中,杨鸿儒家庭居住状况仍延续他处无房的情形,其女儿名下的房产面积及家庭成员现状并不适合于杨鸿儒家庭居住。杨彪儒主张杨鸿儒拖延支付使用费,致其他共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侵害其他共有人共有收益一节,经查,杨彪儒自认曾就杨鸿儒涉房屋租赁纠纷案两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均按时支付,并无因杨鸿儒拒不执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杨彪儒所述杨鸿儒违章搭建,已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其责任后果属行政处罚的范畴。综合上述,杨彪儒主张改变各共有人有关维持共有关系的约定,其提出的房产分割诉由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故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杨彪儒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杨彪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方当事人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定杨鸿儒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原审法院将其他共有人为了缓解矛盾暂时同意由杨鸿儒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意思表示错误认定为“不得分割”明显错误。且除杨鸿儒之外的其他共有人也存在经济困难及居住困难等情况,需要通过分割涉案房屋获得的折价款来维持生活。杨彪儒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鸿儒答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产权和居住权是经过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且杨鸿儒生活困难,也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杨鸿儒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答辩称,其与杨鸿儒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杨鸿儒支付使用费只是为了弥补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故其同意杨彪儒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为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虽杨鸿儒与房屋其他共有人之间未就房屋是否可以分割作出明确约定,但所有共有人在已生效的多份民事调解书中对由杨鸿儒使用涉案房屋作出一致意思表示,杨鸿儒正是基于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及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识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杨鸿儒的居住状况目前仍延续他处无房的状况,故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间仍适宜继续维持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可通过主张相应的使用费予以保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杨彪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杨彪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