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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刘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38号原告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奇,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安裕市场东区,经营者刘丽。被告刘丽。被告张立军。被告刘晓山。被告宗周成。被告丁宝生。被告王君杰。原告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以下简称鑫漠花批发站)、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订立合同,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刘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鑫漠花批发站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刘丽订立的借款合同;2、2013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3、2013年9月29日,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刘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收款承诺书。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漠花批发站系被告刘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9日,被告鑫漠花批发站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2.15‰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丽、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为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刘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鑫漠花批发站未按约偿还借款及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均成立,被告鑫漠花批发站理应按约偿还债务,被告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漠花批发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丽虽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其系被告鑫漠花批发站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偿还原告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奥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已减半),保全费1700元,合计3557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漠花副食批发站、张立军、刘晓山、宗周成、丁宝生、王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