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蒋卫生、王恩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蒋卫生,王恩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爱军,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钗,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张爱军诉被告蒋卫生、王恩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宋奎远,被告蒋卫生及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198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沂南县某某小区X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楼房一套,被告承诺该房屋手续齐全,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房产证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后向房管部门查询,被告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返还定金,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被告蒋卫生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但是涉案房屋其他手续齐全,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想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返还定金。被告王恩钗未作答辩。原告张爱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合同中有关定金的相关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卫生收取原告定金7000元。被告蒋卫生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卫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确有房产证手续费1000元,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2、山东省沂南第二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张爱军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开发公司收取手续费不能证明可以办理房产证,沂南县二中的证明无法证明是争议房屋,同时说明正在协调办理即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王恩钗未能出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张爱军与被告蒋卫生、王恩钗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同意购买甲方(本案二被告)拥有的坐落在沂南县某某小区X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配房面积为8平方米。房屋总价198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为购房定金。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把购买房屋单据及收据一并转交给乙方保管,该房产以后在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必须给予乙方更名并帮助乙方办理房产权证,以后办理房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所付房款总数退还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卫生交付定金7000元。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手续,二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讼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张爱军和被告蒋卫生、王恩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军与被告蒋卫生、王恩钗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爱军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手续,二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与二被告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可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对涉案房屋以后办理房产证更名及手续费承担等做出明确约定。故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合理相信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件,基于该前提条件,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并按时向被告交付定金,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能办理房产证件。因其提供的沂南县第二中学的证明及沂南县永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房产证手续费的收款凭证均不属于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系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以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可知,签订该份合同时,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等手续,原告对此知情,故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合同后同意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恩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爱军与被告蒋卫生、王恩钗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蒋卫生、王恩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爱军返还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爱军负担100元、被告蒋卫生、王恩钗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