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冶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大冶鼎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鼎盛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瑞鑫公司向鼎盛公司购买50吨无氧铜杆,每吨单价52,425元,共计总价款2,621,250元;2、交(提)货地点:鼎盛公司仓库;3、运输方式:瑞鑫公司自提(运输费用由瑞鑫公司负担);4、瑞鑫公司提货后于2014年7月11日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9日、11日在鼎盛公司提货共计54.8945吨,总价款为2,877,844.16元。因瑞鑫公司未按约向鼎盛公司支付该笔货款,鼎盛公司多次催讨,瑞鑫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2,077,884.16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鼎盛公司认可尚欠瑞鑫公司货款4,080元,并同意冲抵。原审判决认为:1、鼎盛公司与瑞鑫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盛公司主张已依约向瑞鑫公司供货54.8945吨,计价款2,877,844.16元,瑞鑫公司已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2,077,844.1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鑫公司负有向鼎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7,844.16元的义务,庭审中,鼎盛公司同意将其尚欠瑞鑫公司的4,080元货款在本案涉案货款中予以冲抵,故瑞鑫公司应向鼎盛公司支付货款为2,073,764.16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鼎盛公司已按约向瑞鑫公司供货,而瑞鑫公司未按约及时向鼎盛公司结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且瑞鑫公司与鼎盛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也未进行约定,现鼎盛公司提出“因瑞鑫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已支付货款800,000元,故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货款2,877,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基础计算;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货款2,077,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基础计算要求瑞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计算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鼎盛公司与瑞鑫公司已约定“瑞鑫公司提货后于2014年7月11日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故鼎盛公司主张瑞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810.16元(以2,877,84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2,073,76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3、对瑞鑫公司提出其向鼎盛公司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货款2,077,844.16元减去4,080元后的2,073,764.16元为基数的抗辩意见,因鼎盛公司同意将其下欠瑞鑫公司的货款4,080元在本案涉案货款中予以冲抵,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鼎盛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073,76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810.16元(以2,877,84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2,073,76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共计2,101,574.32元。宣判后,瑞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向鼎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7,810.16元错误,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盛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采取的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鼎盛公司主张瑞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瑞鑫公司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