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希明与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希明,徐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邓希明。被告徐行。原告邓希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两次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7分至8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还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对原告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希明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希明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徐行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一并交给原告邓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