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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炳坤与颜健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0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被告颜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月梓,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摆酒后,被告就去广州打工,原、被告即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不久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同时要求原告给她几万元赔偿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并劝说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但被告不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化州共同生活,但被告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受不了被告一直无理取闹,于是答应被告离婚,被告再次提出要原告给予赔偿金的要求。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约被告去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去到后,要求原告给付一万元以上才肯签字,最终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原、被告婚姻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又没有一起生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苏某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本人户口薄;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被告颜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可共同生活下去,我外出打工都是为了家庭生活,每年都是年底回来。被告颜某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日摆酒过门同居,婚后被告就到广州打工,原、被告即过着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沟通不到位,出现感情危机,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婚后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女装豪爵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张。原告苏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借到被告颜某某一万元,2013年3月10日又借到颜某某母亲梁丽琼一千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予盾,但只要能够增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和理解,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相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