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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薛云廷与魏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廷,魏永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薛云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前,教师。原告薛云廷与被告魏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前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现借期已过,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魏永前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原告与我相遇,得知我在同学燕廷营的双利公司做业务员,原告后和我联系,于2013年3月份在双利公司投资5万元,后又于2014年2月投资30万元,后原告将款提走,均按月息1.8%支付利息。原告知道款项是做投资理财用而并非我个人用的,并于2014年6月6日又相约在宁阳见面投资了10万元。2014年6月26日双利公司推出了购买4个月理财产品活动,经原告同意将6月6日的投资10万元改成了4个月的理财产品,并支付了800元的利息。现在理财公司经营有困难,原告知道这个款项是投资理财,原告应共同承担风险,负有一定责任。我只是职务行为,我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府东小区营业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暂借字据:“暂借:薛云廷现金壹拾万元满三个月月息1.5%不足3个月按6‰计息魏永前2014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存单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于诉讼中递交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载明放款人为薛云廷,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为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息为7.7‰。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议过改成此理财产品,但其只相信借条。被告未能递交其经办的此笔借款系其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依法约束本案原、被告。被告称其行为系其理财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且已由理财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并不认可此借据,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可按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前偿还原告薛云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魏永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伟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