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瑞锦与郭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瑞金,郭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金,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春金、何璐璐(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荣,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徐瑞金因与被上诉人郭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和被上诉人郭向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瑞金向原告郭向荣借款20万元,时被告出具《借款》一份,内载“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今向郭向荣借款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用于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周转给员工发工资。公司愿以家具五套(非洲紫檀木福寿十一件套沙发)做为抵押,如一个月未还郭向荣人民币20万元,五套福寿十一件套沙发归郭向荣所有。借款人:徐瑞金身份证:××2013年12月5日137××××6157开户行:建行���田秀屿支行帐号:户名:徐某某”。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瑞金向原告郭向荣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以物抵债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徐瑞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向荣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瑞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瑞金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为经办人,且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已经得到福建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海宏阁公司”)的确认,故本案借款应由原海宏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五套家具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代原海宏阁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以五套家具作为抵押(实际为质押),且上诉人也在出具借款凭证后十几天将质押的五套家具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向荣答辩称:1、根据借条和原审认定,可以明确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徐瑞金,上诉人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徐瑞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哥哥徐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就将原海宏阁公司转让给刘芳芳,徐某某仅是员工,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员工不可能为公司借款。3、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是将五套家具抵押,但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交付抵押物。上诉人主张有交付抵押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瑞金对向被上诉人郭向荣出具《借款》一份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其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案外人原海宏阁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并非系其个人借款。被上诉人郭向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郭向荣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徐瑞金提供书面证据:一、福建省耀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徐某某是原海宏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转让给刘芳芳,但实际上徐某某仍然是该公司的挂名管理人员。二、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二张,欲证实:上诉人代表原海宏阁公司向郭向荣借款的钱于借款当天汇入徐某某个人账号,该款当天就被取出并用于发放原海宏阁公司员工工资。上诉人徐瑞金还申请证人陈某、徐某某、冯某、关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杨某等人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徐瑞金代原海宏阁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向荣借的,用于发放原海宏阁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关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杨某等人未到庭作证。证人陈某、徐某某、冯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其在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原海宏阁公司担任出纳,2013年12月5日,其有收到徐瑞金向郭向荣借的2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该公司员工工资,其当时还根据徐瑞金的要求帮忙打印一份《借款》(该《借款》条据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提交,其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郭向荣提供的涉案手写版《借款》凭证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前者还有林某甲在见证人一栏上签名);同时指出上诉人徐瑞金提供的原海宏阁公司2013年12月份现金明细账(该账目是由陈某制作)中“12月4日收到现金(借款)20万元”的日期有误,应系12月5日,而其发现该时间有误是上诉人徐瑞金在开���前半个月找到其并提供上述账目时,其才知道的。证人徐某某证实:其在将原海宏阁公司转让给刘芳芳之后有在该公司挂职副总几个月,在该期间其弟徐瑞金有向别人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原海宏阁公司员工工资,该20万元是转账到其账户后,由其支取现金后直接拿到原海宏阁公司交给徐瑞金。证人冯某证实:原海宏阁公司在2013年末因欠员工工资出现过员工围堵公司办公楼的情况,后听徐木好(系徐瑞金父亲)说原海宏阁公司向别人借钱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上诉人徐瑞金认为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代原海宏阁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向荣所借,并用于原海宏阁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郭向荣对上诉人徐瑞金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徐���某系原海宏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海宏阁公司股东和注册资金的变更情况,所体现的是2013年6月26日将公司变更到刘芳芳名下,不能证明徐某某为原海宏阁公司借款。该份证据反而能够证实2013年6月份之后,徐某某已不再是原海宏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外聘人员不可能替公司向外借款,其弟徐瑞金更不可能替公司借款。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12月5日徐某某账户中的202000元是何人所取,用于何处,从流水清单中根本无法体现。根据上诉人原审自认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海宏阁公司是在2013年12月4日收取2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而本案借款是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两笔20万元明显不属于同一笔款项。3、证人徐某某、冯某的证言都是传来证言。徐某某表示其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只是提供一个账户,没有参与借款。但该证言与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是徐某某要发工资的辩解意见相矛盾。证人陈某证实其发现账目时间有误是上诉人徐瑞金在开庭前半个月找到证人陈某提供账目后才发现的,而陈某作为出纳,相对于常人而言,理应对账目的数字、时间等更为敏感,且2013年12月的账目中只有一笔20万元,其他款额均较小,故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20万元时间有误的情况。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向荣对上诉人徐瑞金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可对证据一所体现的原海宏阁公司变更情况和证据二所体现的账目资金流动情况予以确认。证人陈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其出庭作证前半个月,上诉人徐瑞金有向其提供涉案账目供其核查,鉴于���情形,本院无法排除上诉人徐瑞金在庭前有诱导证人陈某作证之嫌,故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从证人冯某的证言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其证言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内容来看,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涉案《借款》凭证中记载“开户行:建行莆田秀屿支行帐号:62×××55户名:徐某某”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徐瑞金于二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据二即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知被上诉人郭向荣于2013年12月5日向徐某某转账20万元。因上诉人徐瑞金自认其有收到其哥徐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的20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证人徐某某关于2013年12月5日其有将2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但因证人徐某某仅是将该20万元拿到原海宏阁公司交给上诉人徐瑞金,并未亲眼看见上诉人将该款交给原海宏阁公司的其他人��,且徐某某又自称其当时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系一名挂名副总,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故本院认为徐某某所作之证言除上述已得到本院确认之外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证人徐某某、冯某的庭上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徐瑞金关于本案借款系其代原海宏阁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向荣所借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上诉人徐瑞金的个人借款还是原海宏阁公司的借款?二、被上诉人郭向荣有无收到五套家具?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上诉人徐瑞金的个人借款还是原海宏阁公司的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徐瑞金主张,涉案《借款》条据所载内容明确借款用途为原海宏阁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且借款款项汇入原海宏阁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某某银行账户,再由徐某某于借款当日取出所借之款交到在原海宏阁公司的上诉人徐瑞金,后上诉人又将该款直接交给原海宏阁公司的出纳陈某,并提供现金明细账及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海宏阁公司与徐某某、徐木好结算证明》的内容也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履行公司职务,故本案借款系原海宏阁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向荣借款。被上诉人郭向荣认为,上诉人徐瑞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哥哥徐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就将原海宏阁公司转让给刘芳芳,徐某某仅是员工,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员工不可能为公司借款。根据借条和原审认定的情况看,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徐瑞金。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前述的认定内容来看,本案《借款》条据由上诉人徐瑞金出具给被上诉人郭向荣后,郭向荣依约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徐某某将该款交给上诉人徐瑞金,但之后��瑞金有无将该20万元交予原海宏阁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并无证据证实。虽然证人陈某陈述担任原海宏阁公司出纳时有收到徐瑞金所交的20万元现金,但陈某制作的原海宏阁公司2013年12月现金明细账中的20万元现金借款记载的时间是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二者时间虽然相隔一天,上诉人徐瑞金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予欲证明该现金明细账时间有误,但证人陈某证言因存在瑕疵无法被本院采信,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27日《海宏阁公司与徐某某、徐木好结算证明》,原审已进行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徐瑞金的个人借款。因本案借款与原海宏阁公司无关,故上诉人徐瑞金于二审庭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即原海宏阁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向荣有无收到五套家具的问题。上诉人徐瑞金主张,原海宏阁公司将五套家具交付给被上诉人郭向荣,且《借款》条据内容中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郭向荣认为,《借款》条据内容仅约定将五套家具的抵押权,但未实际交付实物。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已对此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为凭《借款》条据内容看仅能确认双方有以五套家具作为抵押的意愿,因上诉人徐瑞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郭向荣又予以否认,而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取五套家具。现上诉人仍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亦认为原审上述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瑞金向被上诉人郭向荣借款,在二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上诉人徐瑞金拒不还款,已侵害了被上诉人郭向荣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合本院的前述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徐瑞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徐瑞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郑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