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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代双贤与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双贤,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代双贤,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王家村***号,农民。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斌,任村委会主任。原告代双贤与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双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村里修路,原告给被告提供石粉,因为当时被告村里没有现款,被告答应工程完工后,将原告的石粉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了总计48567元的石粉,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的33567元石粉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石粉款335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0日东邑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条一支:今收到代双贤石粉44车、石子40车,合计84车,每车12.15方,共计1020.6方,每方45元,合款45927元,经手人张文显、冯文秀、王买成。被告答辩称,村上账务没有移交,不清楚。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为修路从原告处购买石粉和石子,共计欠款45927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剩余309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粉和石子款45927元,而并不是原告提出的48567元,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45927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欠原告30927元,被告应当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代双贤石粉石子款30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