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叶众干与孙登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众干,孙登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叶众干。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登旺。原告叶众干诉被告孙登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众干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结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约还款,并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众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