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哈斯巴特尔诉额尔敦吐、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巴特尔,额尔敦吐,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哈斯巴特尔,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额尔敦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亮梅,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哈斯巴特尔诉被告额尔敦吐、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吐、亮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巴特尔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于2013年1月10日从我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约定利率为2.5%,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二被告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结清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约定延续按2.5%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包括欠哈斯巴特尔10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188000.00元共同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12个月,利率为2.5%),合计1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2014)后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及离婚民事调解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积极履行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吐、亮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斯巴特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额尔敦吐、亮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胡 宝人民陪审员 努文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