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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同年3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6日以(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结婚证、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茭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已满1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