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彬与程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程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解明。原告李彬与被告程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0%。原告于当日便将人民币8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6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李彬与被告程解明签订借款协议(抵押、保证借据)1份,约定:借款人程解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李彬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6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80万元整,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额的银行同期月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如有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李彬通过其银行卡号6234向被告程解明的银行卡号6211转账支付了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解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解明向原告李彬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及银行进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解明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6万元,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解明归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程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程解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