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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孟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西街。负责人李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忠,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香连、龙爱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2005年8月10日,建行大兴支行与孟忠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大兴支行向孟忠发放贷款人民币89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孟忠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将890000元贷款划入孟忠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孟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与孟忠的借贷关系,要求孟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建行大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建行大兴支行与孟忠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孟忠偿还借款本金420166.98元、利息22395.39元、罚息3756.20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446318.57元;并判令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建行大兴支行就孟忠所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7号康和园第75-2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由孟忠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承诺函、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证据7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据8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据9公告费发票。被告孟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孟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10日,���行大兴支行与孟忠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忠从建行大兴支行处贷款8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7号康和园第75-2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孟忠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条���约定,若孟忠出现第十五条约定的上述违约情形,建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孟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孟忠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大兴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解除与孟忠的借贷关系。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孟忠以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7号康和园第75-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大兴支行在2005年8月10日依约向孟忠发放贷款890000元。2006年6月13日,建行大兴支行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7号康和园第75-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庭审中,建行大兴支行陈述在2014年6月份孟忠还款0.1元,之后孟忠再未向建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孟忠尚欠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420166.98元、利息22395.39元、罚息375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大兴支行与孟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建行大兴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孟忠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孟忠已连续多次未向建行大兴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孟忠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建行大兴支行无法及时收回应收贷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解除与孟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孟忠应偿还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对建行大兴支行要求孟忠偿还借款本金420166.98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22395.39元、罚息3756.2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大兴支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孟忠拒绝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建行大兴支行有权对孟忠的抵押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孟忠所有,不足部分由孟忠继续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解除与被告孟忠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二、被告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九角八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九分、罚息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角,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算);三、如被告孟忠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孟忠抵押房屋(北京���大兴区康庄路27号康和园第75-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孟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忠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