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伟书与黄修岗、张爱国、王红涛、赵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书,黄修岗,张爱国,王红涛,赵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伟书,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修岗,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爱国,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红涛,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立明,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伟书与被告黄修岗、张爱国、王红涛、赵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爱国、王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被告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书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赵立明将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爱国,并由王红涛负责管理施工,此外王红涛还管理五里河工地。2012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赵立明,向上述两个工地上瓦顶,并言明照其本人结账。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上瓦顶款95002元,支付15500元后再未给付。现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上瓦顶款79500元及违约利息20000元。被告张爱国辩称:我与康洼村18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又与黄修岗签订了施工协议,我不是承建单位也不是受益者,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合作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支付其瓦顶款。被告王红涛辩称:原告上瓦顶的建房工程的施工方是黄修岗,我只是黄修岗的雇佣工人,我受黄修岗的指派作为管理员负责施工工地的协调工作。原告在黄修岗承包的果园康庄社区和五里河工地上瓦顶,我依照黄修岗的指示为其结算了工程价款,并对结算情况出具了证明,但我既不是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施工承包方,原告起诉我支付其上瓦顶款,主体不当,我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立明辩称:我不应偿还原告的上瓦顶款,我只是介绍原告去干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修岗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王伟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赵立明证明材料一份;3、王红涛证明材料三份;4、搬迁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张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搬迁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建房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被告王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材料两份;2、王纯阳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被告赵立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爱国以河南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甲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渑池县康庄社区18户村民的搬迁住宅土地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开发建设六层住宅楼,甲方负责施工工地的‘三通一平’及各种关系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筹集资金和楼房建筑;完工后乙方负责给付18户村民130平方米住宅一套及车库一个和16000元补偿款,乙方要保证质量、负责施工安全和交纳30000元建房保证金”。被告赵立明代表甲方,被告张爱国代表乙方,及18户村民在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9月1日,被告张爱国(甲方)与黄修岗(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居民搬迁工程南楼、北楼承包给黄修岗施工,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单价砖混结构665元每平方米(南楼)、框架结构1150元每平方米(北楼),工程量以实际结算,甲方负责将售楼款优先提供乙方做工程资金,不足部分乙方垫付,工程完工甲方付95%工程款,乙方负责严格按图纸和有关规定施工”。2012年6月,被告赵立明经被告黄修岗同意,介绍原告王伟书到其承包施工的“赵庄工地”及“五里河工地”上瓦顶,被告王红涛经被告黄修岗同意与原告王伟书、被告赵立明商定每上一平方米瓦顶50元,上瓦顶工作由原告王伟书负责完成。2012年7月,原告王伟书组织工人和材料为被告黄修岗承包施工的“赵庄工地”及“五里河工地”上瓦顶,共计上瓦顶1873平方米。被告王红涛作为工地负责人对原告王伟书完成的上瓦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情况为:“赵庄工地上瓦顶面积11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元,工程款59850元;五里河工地上瓦顶面积6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元,工程款35152元”。期间原告王伟书在五里河工地施工中,发生工人受伤事故,被告黄修岗给付医疗费用15500元,在结算时抵顶了工程款。两项合计共计欠原告王伟书上瓦顶款79502元。针对结算情况,被告王红涛于2013年9月5日为原告王伟书出具了证明条予以证实。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修岗、赵立明、王红涛讨要,均推托没有偿还。2014年4月1日,原告王伟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涛偿还欠款79502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王伟书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伟书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爱国、王红涛、赵立明偿还所欠上瓦顶款。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王伟书申请依法追加黄修岗为本案被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伟书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五里河工地”所欠上瓦顶款1965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黄修岗承包施工的“赵庄工地”承建方为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该工程位于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工程名称为“康庄社区工地”,施工的楼房编号为4号楼和6号楼。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爱国施工,被告张爱国又转包给被告黄修岗施工。被告黄修岗承包施工的“赵庄工地”及“五里河工地”由被告王红涛负责管理。被告张爱国、黄修岗承包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施工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书给被告黄修岗承包的建房工程“赵庄工地”上瓦顶,经结算欠其上瓦顶款59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修岗作为施工承包方应依法偿还。被告黄修岗承包的“赵庄工地”,是由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18户村民)发包给被告张爱国,被告张爱国又转包给黄修岗,被告张爱国没有建筑资质,仅以河南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故该发包和转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与被告张爱国及实际施工方黄修岗,对“赵庄工地”欠原告王伟书的59850元上瓦顶款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王伟书诉求被告黄修岗给付“赵庄工地”所欠59850元上瓦顶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违约利息20000元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王伟书自愿撤回“五里河工地”所欠上瓦顶款1965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爱国违规承包和转包工程,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红涛仅为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施工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立明虽为“渑池县果园乡康洼村赵立明集资建房小组”的代表,并介绍原告王伟书到被告黄修岗施工的工地上瓦顶,但其本人不是承建单位主体,且介绍原告上瓦顶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故原告王伟书要求被告王红涛、赵立明偿还所欠上瓦顶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爱国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合作关系,且已付清了被告黄修岗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且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认定,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修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岗偿付原告王伟书上瓦顶款59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爱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伟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王伟书负担565元,被告黄修岗负担1723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