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维德诉张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德,张丙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维德,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一厂作业大队职工。被告张丙和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一厂作业大队职工。(未出庭)原告徐维德诉被告张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德诉称,被告张丙和于2000年11月24日向原告徐维德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03年在欠条上又签过一次名。因被告张丙和至今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丙和偿还欠款3万元。被告张丙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维德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张丙和向原告徐维德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03年在欠条上又签过一次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丙和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徐维德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丙和于2000年11月24日给原告徐维德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03年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此笔欠款。因被告张丙和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徐维德起诉要求被告张丙和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丙和给原告徐维德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故被告张丙和欠原告徐维德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张丙和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徐维德要求被告张丙和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维德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