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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绍文与刘家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文,刘家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刘绍文,男。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家裕,男。原告刘绍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家裕(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敏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文及委托代理人方美端、被告刘家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3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夫妻见被告所砌围墙占用了自家的土地,原告就用手去掰,被告就用脚踢伤原告胸部,又抱起原告摔在地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且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10118.7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正在自家左侧砌围墙,原告夫妻在旁骂被告,后原告将被告砌的围墙推倒,被告上前阻止时与原告发生扭扯,原告在拉扯被告衣服过程中由于惯性摔在地上,仅手掌擦出点血。被告认为,被告是在自家土地上砌围墙,原告掰倒围墙侵害了被告的权利,事发后不久原告就从事搬运工作,根本不存在误工,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也因此纠纷遭受了损失。综上,被告不应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堂兄弟。2014年12月23日12时15分许,原、被告因被告砌围墙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之妻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所砌围墙侵害了自家的土地使用权,就用手去掰被告砌的围墙;被告认为自己所砌围墙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是砌在自家土地上,就上前阻止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因此扭扯在一起,在扭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抱起来摔到地上摔伤头部。当日下午原告到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次日入院治疗,入院后体查:左额部可见长约2cm裂伤,左枕部可见3×3cm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4天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066.32元。住院期间,原告无人护理。出院时情况:患者偶有头昏,全身可见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最后诊断:1、颅脑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补护脑等对症支持治疗;2、1月后复查头部CT等;3、随诊。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立案处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朝公(谢)决字(2015)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15分左右,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凤形山村竹山咀村民组2号村民刘绍文和妻子卜玉枚来到堂哥刘家裕家旁边砌围墙处,看到刘家裕围墙砌到刘绍文的地方来了,刘绍文就用手去掰时被刘家裕用脚蹲伤胸部、抱起来摔到地上摔伤头部,经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5年2月11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评定为30天左右,后续治疗费约一千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3元。另查明,原告是临时搬运工,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收费凭条、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首先因被告所砌围墙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本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但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本纠纷起因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宜承担30%,被告宜承担70%。原告受到的具体损害数额如下:1、医疗费5066.32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2927.7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97.59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4天);5、原告交通费酌定100元;6、鉴定费用303元;以上共计9517.02元,由被告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承担6661.91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没有为其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也没有接受护理人员的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家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绍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61.91元;二、驳回原告刘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绍文负担70元,被告刘家裕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敏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