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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舒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舒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舒某某(又名舒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简某某,女,汉族。被告舒某,男,汉族。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舒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简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简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原告随简某某生活,被告每月2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抚养费12,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简某某与被告舒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在**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简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遵守离婚协议内容,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原告舒某某仍然是简某某与被告舒某的子女,简某某与被告舒某对原告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给付的金额自愿作出明确,其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放弃的行为,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舒某某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舒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舒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舒某某成年为止(本判决生效前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之后每月2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