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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结婚。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男孩崔一。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在家人的劝解下,于同年1月21日到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7月20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施暴,并负气离家出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从事临时代课老师的收入从未向家中交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原告长期生气对正在哺乳的孩子成长更不利。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崔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及历史信息列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崔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本院审核属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月21日复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男孩崔一,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回复的短信信息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结婚不足5个月即离婚,离婚九日又复婚,复婚半年即分居,可见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崔一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崔某某对婚生小孩崔一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