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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乐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J9A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陶某某及蒙某甲、蒙某乙)至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与东兴路红绿灯处,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B8ZR**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荣某某受伤、陶某某的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荣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蒙某甲、蒙某乙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荣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