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46岁(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并听取了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自2011年7月起担任北京市××看守所副所长,分管收押等工作。犯罪嫌疑人刘×(男,32岁,安徽省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2013年6月至7月间,朱×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提讯刘×。期间,朱×提供手机安排刘×与外界通话,为刘×向外传递包含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唆使刘×以及相关当事人向侦查机关隐瞒案情。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刘×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看守所出具的职责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批复、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决定,证人刘×、赵×1、赵×2、罗×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纸条,刘×盗窃案侦查卷宗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及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具的抓获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判决:被告人朱×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朱×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朱×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朱×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刘×、赵×2、罗×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朱×通过传递口信的方式,在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唆使相关人员串供、隐瞒案情,以达到帮助刘×逃避处罚的目的,现有证据认定朱×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