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诉牛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贺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被告牛某甲,男,汉族,被告牛某乙,男,汉族,被告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某甲、贺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乙、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贺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7时许,二原告乘坐王雅军驾驶的宁ADXX**号农用车行驶至定边县新3**线杨油坊1151KM+152M处被第一被告所有的由牛某甲驾驶的宁AJY3**号皮卡车撞上,致第一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第二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3、额部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4、颈部软组织损伤;5、额部血肿并发感染。现已治疗终结,二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9100元,其他花费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600元。事故发生后报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乘坐的车辆均无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为了确保二原告受伤后得到合理的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耗抚慰金共计37382元,除已付2600元,下余34782元;2、由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50.8元;3、由第三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某甲、贺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两份,证明二原告治疗的过程。3、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住院收费票据2支,证明二原告的住院花费,林某甲花费12964.45元,贺某某花费16132.80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4支,共花费7600元。6、交通费票据142支,共花费7230元。被告牛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定边县新3**杨油坊1151KM+152M处将原告撞伤。本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认可,各项费用过高。本被告给原告垫付2600元。被告牛某甲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费用。被告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未出庭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林某甲、贺某某对被告牛某甲提供的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定边县居民,在住院治病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对被告牛某甲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得保险公司出具,故予确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牛某甲驾驶宁AJY3**号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新3**线1151KM+152M处的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已穿过公路的驾驶人王雅军驾驶的宁ADX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宁AJY3**号皮卡车乘员高丽娟、宁ADXX**号农用车乘员及原告林某甲、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定边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8天,原告林某甲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受损、脑震荡;2、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用12964.45元。贺某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受损;2、脑外伤综合症;3、额部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4、颈部软组织损伤;5、额部软组织损伤并感染,花去医疗费用16132.80元。被告牛某甲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付2600元。此事故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牛某甲驾驶的宁AJY3**号皮卡车系牛某乙所有,该车在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获得赔偿,被告牛某甲作为肇事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林某甲医疗费12964.45元、误工费5085.92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贺某某医疗费16132.80元、误工费5085.92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55469.09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甲、贺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下余45469.09元,由某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某乙、牛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牛某甲垫付的26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任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