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胡青山、房兰合、房广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青山,房兰合,房广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山。委托代理人胡要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兰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广贝。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青山、房兰合、房广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青山于2014年53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兰合、房广贝、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胡青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胡青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9426.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胡青山的委托代理人胡要生,被上诉人房兰合、房广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左右,胡青山驾驶无号牌本一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叶县辛店镇新杨庄村中心街时,与自南向北房兰合驾驶���子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胡青山、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兰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玲无责任。胡青山受伤被送往辛店镇卫生院后转入叶县人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12479.1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骨头骨折;(3)左足第2、3楔骨骨折。后胡青山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3日),支付医疗费2499.23元。经诊断其伤情:1、头外伤后综合症;2、左拇趾骨骨折术后。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胡青山的伤情���出说明书:因达不到伤残标准,暂不与鉴定,案卷退回。胡青山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胡青山自2012年过完春节后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工作。胡青山与房兰合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房广贝垫付胡青山医疗费5180元。原审另查明: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房广贝。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司玲也受到伤害,但其不愿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对方赔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青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房兰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子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胡青山、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兰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玲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房兰合赔偿。因房广贝把自己所有的车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房兰合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青山请求赔偿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青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78.33元(叶县人和医院12479.1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499.23元);2、误工费23630.00元(胡青山共住院139天,依据胡青山所在的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3月份工资5100元、4月份工资5100元、5月份的工资5100元,平均日工资为170元,170元/天×139天);3、护理费11059.45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3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5、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6、二次手术费4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共计60727.78元。因胡青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房兰合、房广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青山损失60727.78元,但应扣除房广贝垫付的费用5180元,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胡青山各项损失55547.78元,支付房广贝5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青山各项损失5554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支公司支付房广贝垫付胡青山的费用5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胡青山承担468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支持胡青山误工费过高。3、房兰合的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房兰合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后依���对房兰合享有追偿权。胡青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误工费数额计算正确,一审中胡青山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误工费。误工费数额客观真实。关于垫付款问题,房兰合只垫付了3000元,是在胡青山住院期间交的医疗费。其余的2180元也不在胡青山的起诉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兰合、房广贝答辩称:1、胡青山住院时间过长。2、对胡青山的工资补助过高。3、二次手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房兰合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房兰合于2012年9月2日起在河南省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务工,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3、4、5月份,每月工资��5100元。本院认为:1、2013年6月17日11时左右,胡青山驾驶无号牌本一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叶县辛店镇新杨庄村中心街时,与自南向北房兰合驾驶其子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胡青山、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兰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玲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房兰合应对胡青山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H5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青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胡青山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审庭审中,胡青山向法庭提交与河南省泌阳县旭辉石材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为51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胡青山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胡青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胡青山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房兰合的垫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房兰合属无证驾驶,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且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垫付款的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房兰合的垫付款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房兰合垫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青山各项损失5554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房广贝垫付胡青山的费用5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