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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金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赵金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之父。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金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诉讼代理人范红波,该公司职员。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人赵金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金帅驾驶鲁VJ22**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程某某、李某某、陈某、冯某)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600M处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金帅驾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金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赵金帅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赵金帅系肇事车鲁VJ22**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赵金帅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婚后共生育二子,被害人孙某某系长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因孙某某死亡应获得赔偿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的的赔偿数额为273502.15元,被告人赵金帅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253502.15元尚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陈某、冯某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报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金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金帅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帅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居住地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单据,但考虑其处理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海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金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02.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共计14350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