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湘秦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湘秦,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大坪高山队散户。法定代表人罗双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益,男,1962年12��2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湘秦诉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晚秋、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湘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倜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湘秦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株洲市中院二审,湖南省高院再审结案。株洲市中院于2013年2月25日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将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某房回迁安置用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湘秦”。湖南省高院2013年9月18日湘高法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驳回立翁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房屋2011年11月28日为验收合格日,被告应于该日将产权置换的房屋及相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可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才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违约时间长约两年。被告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芦淞区法院和株洲市中院的判决“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房屋价值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均的双倍即2%,计算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即50×2%×33=33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议书中,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回迁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交付钥匙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权证,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50×2%×12=12万元。起诉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的,超出上述计算期限的,被告仍需按照以上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3万元,时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2、被告为原告尽快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并承担延迟办理交付上述权证的违约金12万元,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延期交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引起本次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审;证据2、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第八条的内容明确了房屋产权和税费方面的相关约定;证据3、《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证据4、收条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芦淞区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下向原告交付环球国际商贸中心2104房的钥匙。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签购单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办理房产协议,导致原告的置换房屋无法租出。证据6、被拆迁房的产权证;证据7、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据6、7拟证明原告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据8、被告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时间是在2011年12月31日,房产项目的登记必须先交该表,再经各方验收等,而被告上次庭审提出曾在2011年6月登报告知业主交房,当时该房不具备交房条件,(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案件也已经确定了交房时间,被告上次庭审的辩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9、房产局2014年开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在房产局办总证,涉案房屋没有办房产证是因为被告的产权大证在房产局没有过关。证据10、芦淞区的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裁定解除对2104房的解除查封,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交付的意思是房屋产权和房屋实体交付。被告立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中的一种,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就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本案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已由芦淞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并先后作出了判决,对原告的房屋拆迁损失依法进行了处理,判决中的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就是被告延迟交房对原告履行的违约责任(补偿损失),现原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可以出租,且已经实际出租;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000元的过渡费。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由一审的1314号案件审理,已经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二审的案件,且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对证据2的补充协议的第八条中明确了被告在办理权证中只是有协助义务,原告先交税费,被告只是协助办理手续,现原告未交税费也是未能办证的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6月份登报公告要求原告来拿钥匙;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在1314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处理;对证据8,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说明一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环球国际房产是否验收合格以及2104房交付给原告已经在1314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说明来认定没有办理房产证是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办证时间,仅约定交房时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房产证的办理涉及房屋的验收,行政许可等诸多因素,不由被告把控;目前房产局办证的障碍不在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是否办理初始登记,而在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无法订立,其原因是购房合同中必须体现交易价格,但由于原被告之前法院的判决,原告不仅不需要给钱,被告还需要给原告钱,如果购房合同中出现零价款或者负价款��房产局中的系统不能办理,这不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10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本案属于一事二审案件。(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只是原告和物业公司签订,无法免除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使用该房屋;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被告为原告尽快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并承担延迟办理交付上述权证的违约金12万元,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原告依法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3万元,时间自2011年11���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继续审理。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就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3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要证明的税费负担问题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继续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明被告交付2104号房屋钥匙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证据5、9、10与原告继续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就被告的证据,因证据1、2与原告继续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原为“互仁城商贸大厦”、“互仁城商业广场”)项目开发商“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互仁城项目部”公布了《互仁城商贸大厦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张湘秦与前夫刘建国座落在芦淞区建设南路9号13栋307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6月14日,原告张湘秦与其前夫刘建国为乙方,被告立翁公司与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原地产权调换;过渡费按500元/月发给过渡费,过渡费自搬迁腾房之日起,先一次性预付18个月过渡费,在乙方搬迁腾房后付清。超过18个月按实际交房时间以原标准补足过渡费。2007年6月29日,被告立翁公司为拆迁人(甲方),原告张湘秦与其前夫刘建国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双方议定过渡费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过渡期间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费9000元。过渡期间在2008年12月30日前甲方应将该安���房交付乙方。协议第六条约定……;(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期建设延期的,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期房,但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三条(一)款二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因其他被拆迁人延期腾房造成期房建设延期的,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期房,但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三条(一)款二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因甲方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的,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2010年5月10日,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立翁公司签订退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协议,约定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告立翁公司在取得“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预售许可后,便开始预售房屋,原告主动到被告售楼处选了2104号房。2011年5月6日,被告立翁公司在株洲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接收安置房,因双方主要就《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保使用面积为65平方米”的理解发生重大争议,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张湘秦向本院起诉被告立翁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办理位于环球国际中心2104号房产权置换使用面积至少为65平方米的交房手续;2、被告补偿原告2104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少于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房价款;3、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赔偿原告10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000元违约金(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前夫刘建国《申明》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均转交与原告张湘秦。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2104号回迁安置用房一套交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计算2011年11月28日的)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46500元;三、被告补偿原告少于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价款29120元;四、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共计7562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立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2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9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另外,二审判决后,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现仍在执行中。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一事二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就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的过渡费,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只处理到2011年11月28日,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违约2011年11月28日仍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延期交房的时间不重叠,故不属一事二审的情形。另外,原告诉请主张的延期交付房屋的延期时间跨(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交房时间,该判决生效后,即(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在2013年2月25日生效后的延期交付房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调整范畴,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诉讼审理处理范围。(三)原、被告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同时还约定了因甲方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的,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约定实质上即是被告违约延期交房应承担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房承担违约金项目有合同依据。至于,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延期交房是否属被告的原因造成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则是另外层次的问题。(四)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另一方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主要是因双方主要就《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保使用面��为65平方米”的理解发生重大争议,而生效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对“确保使用面积为65平方米”的理解意见。因此,导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延期交房应属被告的违约行为。(五)关于延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计算问题。而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因该条规定是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尚未经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过渡费按500元/月”,该约定过渡费基数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超过18个月按实际交房时间以原标准补足过渡费”的约定,在随后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议书》中双方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的,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应视为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超过18个月按实际交房时间以原标准补足过渡费”的约定的修改。《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延长过渡期时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3倍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费。故本院确认可列入原告诉请主张的延期交房时间段的临时安置费为:500元/月×3×15月=225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计至2013年2月2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湘秦临时安置补助费2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湘秦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0元,减予后收取4325元,由原告张湘秦承担3825元,由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符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