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1168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烁、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吉珍、计红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原委托代理人甄军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至郭某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至郭某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郭某应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依法也应认定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非法转贷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郭某与原告赵某签订借款合同3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支付300万元借款,但被告郭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李某仍未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率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金300万元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已给付了法定的利息上限,故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某自愿为郭某担保,用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1-51号(3门)和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9号(14门)两处房产为抵押,在赵某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郭某偿还不上此笔借款时,由李某还清该款项。被告李某属一般担保,故应负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赵某欠款人民币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赵某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郭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300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敏审判员 计红敏审判员 王吉珍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