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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保柱与田敬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柱,田敬超,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郭保柱,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敬超,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保柱诉被告田敬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田敬超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田敬超驾驶京GR8**轿车行驶至唐县医药公司门口便道上坡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9月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敬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市华泰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22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次事故我方要求追加娄振国为无责赔付共同被告。2、事故车辆京GR89**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3、行驶车主为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田敬超。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受益人为田敬超,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缴纳保费,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牌照号为京GR89**,厂牌型号为风神EQ7200-III轿车的保险车辆,长期在河北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的年审或年检状态。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承担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关赔偿事宜,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诉请合理合法性。被告田敬超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2、我方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包括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3、我方垫付9000元应返还给我方。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全责车辆与原告方发生碰撞后,全责车辆与我方投保的车辆发生两次碰撞,我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碰撞,本次事故按照两次碰撞处理,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田敬超驾驶京GR89**轿车行驶至唐县医药公司门口便道上坡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郭保柱相撞后,又撞到路边赵英锁停放的冀FXP1**货车后又撞到娄振国停放的冀FHB3**轿车,致四车损坏,郭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敬超由于未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英锁、娄振国、郭保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保柱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26455.6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奇和女儿郭辉护理。另经查,原告受伤前在唐县永发轴承门市部从事夜班保卫工作,月工资1550元,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个月,且需两人护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713.96元[(1550元÷30天)×(128+60)天];营养费为12800元(100元×1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128天);护理人员郭奇系唐县永发轴承门市部个体经营的业主,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郭奇的护理费计算为11412.69元(32544元/年÷365天×128天);护理人员郭辉在唐县光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医师工作,月平均工资2550元,其护理费为10880元(2550元÷30天×128天);原告支付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455.62元、误工费9713.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护理费为22292.69元(11412.69元+1088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062.27元。被告田敬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田敬超系京GR89**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已卖于被告田敬超,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敬超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院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唐县永发轴承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唐县光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田敬超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敬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保柱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郭保柱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敬超赔偿。原告郭保柱的损失有医疗费26455.62元、误工费9713.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护理费为22292.69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062.2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均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敬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京GR89**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3.96元、护理费为22292.69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006.6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柱医疗费1645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共计42055.62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华泰达能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田敬超身上,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无责方赔偿限额的主张,因被告田敬超在该事故中是直接侵权人,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敬超及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原告后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3.96元、护理费为22292.69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006.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柱医疗费1645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共计42055.6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保柱在取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田敬超垫付款9000元。三、被告田敬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审 判 员  王永锁人民陪审员  邓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