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不到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因怀孕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40号院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趁张某某外出之际,盗窃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后以人民币147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7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同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号院。2014年3月6日,周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之际,盗窃其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并以人民币147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7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周某某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朋友周某某同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号院416房间。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其发现自己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被盗,怀疑是周某某偷的,就和周某某联系,周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情,且说已经将东西卖掉。后周某某一直不还其钱,其就报警。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内147号院金店上班时,有一个女孩过来卖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其给了那个女孩1470元。3.涉案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4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993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4.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5.被告人周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号院416房间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元。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2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73号抓到一个小偷。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周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其在张某某家里盗窃了一个黄金吊坠和一个黄金戒指,并以1470元的价格卖给了司家庄一家金店。且有周某某书写的其于2014年3月6日盗窃张某某一个吊坠和一个戒指,并卖给司家庄金店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