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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和曹灯英、朱王氏、姬在荣(均已判刑)、曹东娥(另案处理)经合谋,窜至本市江北街道东院村宏美纺织袋有限公司门口空地,窃得骆向洪放置的编织布4捆400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销赃于王XX经营的废塑料收购店。案发后,朱王氏退赔被害人骆向洪人民币85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王氏、曹灯英、姬在荣的供述、被害人骆向洪的陈述、证人王某、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产品购销合同、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邱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